论办理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被引:11
作者
乐绍光 [1 ]
邓楚开 [2 ]
曹晓静 [1 ]
机构
[1]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2]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调研科
关键词
非法集资类犯罪; 不特定对象; 非法占有目的;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4.3 [分则];
学科分类号
030104 ;
摘要
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指非法集资行为并非具有明确的针对性,无论从何处筹集到资金都符合集资人的意愿。对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的行为,应慎重处理,未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占有目的"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
引用
收藏
页码:39 / 43
页数:5
相关论文
共 4 条
[1]   目的犯的目的研究 [J].
彭辅顺 .
河北法学, 2004, (11) :48-52
[2]   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J].
杨蓉 .
检察实践, 1999, (03) :43-44
[3]   析集资诈骗罪罪状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J].
陈甦 .
河北法学, 1998, (06) :10-12
[4]  
经济刑法研究[M]. 法律出版社 , 孙国祥,魏昌东著,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