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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复议维持决定情形下共同被告的几个问题
被引:31
作者
:
章剑生
论文数:
0
引用数:
0
h-index:
0
机构: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章剑生
机构
:
[1]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来源
:
中国法律评论
|
2014年
/ 04期
关键词
:
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
行政机关;
行政诉讼法;
行政行为;
共同被告;
行政裁决;
D O I
:
暂无
中图分类号
:
D925.3 [行政诉讼法];
D922.11 [行政管理法令];
学科分类号
:
摘要
:
<正>一、引言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一规定改变了目前《行政诉讼法》所采用的"原机关被告说",但没有采纳在该法修改过程中学界提出的"复议机关被告说(凡经过复议的,复议机关即被告)",而是折衷取了"共同被告说"。依照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有关说明,之所以要作这样的修改,是因为"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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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码:143 / 147
页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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