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复议维持决定情形下共同被告的几个问题

被引:31
作者
章剑生
机构
[1]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关键词
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 行政机关; 行政诉讼法; 行政行为; 共同被告; 行政裁决;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5.3 [行政诉讼法]; D922.11 [行政管理法令];
学科分类号
摘要
<正>一、引言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一规定改变了目前《行政诉讼法》所采用的"原机关被告说",但没有采纳在该法修改过程中学界提出的"复议机关被告说(凡经过复议的,复议机关即被告)",而是折衷取了"共同被告说"。依照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有关说明,之所以要作这样的修改,是因为"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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