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24条

被引:40
作者
冉克平 [1 ,2 ]
机构
[1]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2]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房屋租赁; 优先购买权; 形成权; 同等条件; 对抗效力; 登记;
D O I
10.13415/j.cnki.fxpl.2010.04.010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性质为形成权。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出租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以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条款为内容的合同,形成类似一物二卖的双重买卖关系。在房租租赁关系已经登记备案或者第三人知道租赁关系之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已经完成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出租人是否应当向第三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仍然应当以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为基础予以判断。基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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