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具体—抽象危险犯——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根据入手

被引:9
作者
王泽群 [1 ,2 ]
机构
[1]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2] 兰州大学西北少数民族研究中心
关键词
肇事逃逸; 可罚性根据; 具体—抽象的危险犯; 保证人;
D O I
10.15886/j.cnki.hnus.2009.06.009
中图分类号
D924.32 [危害公共安全罪];
学科分类号
1402 ;
摘要
具体—抽象危险犯理论的出现是刑法理论实质化倾向的体现之一。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为例,其可罚性既不是建立在作为加重情节的基础之上,也不是建立在妨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之上,而是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处于不能自我支配的危险之中。行为人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负有防止被害人的处境进一步恶化的作为义务,这才是逃逸行为的可罚性基础。只有被害人存在着被进一步损害的危险、需要被救助时,才应当惩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从这一立场出发,可以得出逃逸行为属于具体—抽象危险犯的结论:对于逃逸犯罪的成立,虽然不需要具体的危险性结果的出现,但是应当允许对不存在危险进行反证。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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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码:630 / 634+640 +640
页数: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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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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