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行贿罪主观要件的修改

被引:4
作者
朱孝清
机构
[1]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行贿罪; 财物; 贿赂罪; 主观要件; 不正当利益;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4.3 [分则];
学科分类号
030104 ;
摘要
<正>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据此,“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法定主观要件。这一要件,曾经适应过经济基础的需要,促进过经济的发展,然而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两个根本转变”的今天,其作用正在走向反面,故有必要加以废除。 一 我国对行贿罪主观要件的立法有一个发展的过程。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和1979年《刑法》,都根据行贿、受贿系“对合犯”的刑法理论来规定行贿罪,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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