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媒介平台的性质转变及其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被引:20
作者
杨立新 [1 ,2 ,3 ]
机构
[1]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2]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
[3] 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
关键词
网络媒介平台; 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者; 性质转化; 责任;
D O I
10.16224/j.cnki.cn33-1343/d.2016.03.003
中图分类号
C913.4 [文教、卫生];
学科分类号
030301 ; 1204 ;
摘要
网络媒介平台本不负有为网络交易服务的功能,但在网络交易大潮中,信誉良好的网络媒介平台也参与对网络交易提供服务,因而存在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可能性,性质发生了转化的平台提供者就会发生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承担责任的后果。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需要具备多种要素,但是最根本的要素,是为网络交易当事人提供订立网络交易合同的"下单"服务,即对消费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订立网络交易合同提供平台服务。具备了这个要素,这种转化就具备了最根本的动因,就会发生网络平台服务性质的转化,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的身份就转变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在其网络上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就应当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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