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伯“法律理想类型”在英国法中的困境及辩正

被引:3
作者
程汉大 [1 ,2 ]
李栋 [2 ]
机构
[1] 河南大学法学院暨法文化研究所
[2]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法律理想类型; 英国法; 确定性; 遵循先例; 类推关键;
D O I
10.15891/j.cnki.cn62-1093/c.2009.03.030
中图分类号
D90 [法的理论(法学)];
学科分类号
030101 ;
摘要
德国学者韦伯在运用其首创的"法律理性类型"概念进行比较法研究时,认为英国法不具备"法律理性类型"的"形式理性"特征,不能为社会带来必要的"确定性"。然而,作为西方法律文明另一代表的英国法,其实际地位与作用却与韦伯的判断相左。"法律理性类型"理论之所以在英国法分析中出现困境,原因在于韦伯把"形式理性"概念绝对化了,认为只有具备该特征的法律才能为社会提供必要的"确定性",才是"法律理性统治"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事实证明,英国法通过"遵循先例"的方式,同样能够获得"确定性"。英国法是另一种符合"法律理性统治"的法律形式。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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