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民法总则》第135条评释

被引:14
作者
朱晓喆
机构
[1]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法律行为形式; 法定形式; 约定形式; 法律效果;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民法总则》第135条前半句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包括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可见我国采取法律行为形式自由原则。其中,数据电文形式是否属于书面形式存有争议。本文认为数据电文可以作为文字、语音和行为的载体,应构成一种独立的形式。而行政机关面前的登记以及行政批准或审批并非法律行为的形式。第135条后半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定形式,但未明确违反法定形式或约定形式的后果如何。本文认为,结合《合同法》第36条,违反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应为"不成立"而非"无效"。欠缺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行为进行补正。违反法律行为的约定形式并非无效或不成立,应根据约定形式是具有宣示意义还是创设意义而区别对待。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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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码:144 / 158
页数: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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