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验期间

被引:7
作者
崔建远
机构
[1] 清华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检验期间; 质量保证期; 质量异议; 不真正义务;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3.6 [合同法];
学科分类号
摘要
检验期间的对象为不真正义务,而非民事权利,直至期满时买受人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排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些决定了它不同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也不同于权利失效,应为民法上的独立的时间制度。把异议权作为检验期间的对象,误解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间的逻辑关系,难以成立;将检验期间划归除斥期间,贬低百余年来海峡两岸的民法关于形成权为除斥期间的对象的学说,不符合权利期间制度及其理论不断纯化、分化的历史发展规律,不应得到赞同。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应为各自独立的不同制度,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后段的表述,不免使人疑惑,实务中的某些约定更加深了它们分界的模糊。正确的解读应是坚持二者各负其责的立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且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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