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不应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的罪行

被引:14
作者
何荣功
机构
[1] 武汉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毒品犯罪; 毒品滥用; 最严重罪行; 死刑;
D O I
10.16197/j.cnki.lnupse.2014.01.011
中图分类号
D924.3 [分则];
学科分类号
030104 ;
摘要
毒品滥用的危害与毒品犯罪的危害应当严格区分。毒品最终危害结果发生需经过毒品制造、流通直至消费才得以实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属于行为犯,仅发生于毒品生产、流通环节;在因果关系方面,该行为与毒品最终危害结果之间属于间接因果关系。另外,毒品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须依赖毒品的吸食,吸食者作为意志自由的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一定责任。这些特点决定了毒品犯罪不应再评价为刑法中最严重罪行。而且,将毒品犯罪理解为最严重罪行,也难以符合罪刑均衡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明确上述观点,有助于从根本上进一步推动我国死刑制度改革。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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