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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行使纠纷的裁判规则及应然路径
被引:2
作者:
石冠彬
机构:
[1] 海南大学法学院
来源:
关键词:
人格权;
民法典编纂;
姓名权;
姓名命名权;
姓名变更权;
姓名使用权;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不论姓名命名权、姓名变更权还是姓名使用权,都应当允许自由行使,除非有损社会善良风俗或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姓名命名权中的姓氏决定权只要不违背家族意志,即应当承认其私权属性,姓名登记机关对取他人姓氏、自创的姓氏也均应持开明态度。姓名变更权虽属私权,但仍宜原则上设定变更次数的上限。父母离异的,一方变更未成年子女已登记姓名的,一般应征得另一方同意,但最终判断因素应是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同理,若未成年人姓名已经实际变更,则也应当综合考虑现实生活中使用变更后姓名的具体情况、未成年人意志,以及是否存在新家庭难以接纳异姓孩子等因素,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决定是否恢复原名。总结裁判经验有利于编纂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草案)·民法室室内稿》理应整合上述裁判规则建构姓名权的行使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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