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机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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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谢永江
机构
[1] 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 资产支持证券; 特定目的机构; 特定目的公司; 特定目的信托;
D O I
暂无
年度学位
2004
学位类型
博士
导师
摘要
资产证券化是指以独立的特定资产为信用基础发行证券,并以该特定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偿付证券资金来源的融资制度安排。作为一种结构性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是近三十年来国际上最具影响力的金融创新之一,在发达国家和国际金融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本文对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机构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深入分析了特定目的机构的基本原理及其运作机制,并具体分析了特定目的公司和特定目的信托两种特定目的机构。论文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特定目的机构制度的法律建议。 资产证券化的诞生和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表明,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制度的完善,使得社会化的大型复杂交易成为现实。资产证券化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的金融创新的产物。作为一种配置市场资源的手段,资产证券化一方面为银行、企业等资产所有人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和风险管理手段,另一方面也为社会公众投资者提供了更加丰富的投资工具。资产证券化体现了各市场参与主体之间的一种社会化的分工与合作;是一个债权物权化的过程。 资产证券化最大的特色就是特定目的机构的设置。特定目的机构既是证券化资产的受让人,又是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特定目的机构的组织形态主要有特定目的公司和特定目的信托两种。作为融资安排的“通道”,特定目的机构在主体上仅具有形式意义,低成本地设立和运行是其基本要求;给予特定目的机构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也是资产证券化得以推行的重要条件。特定目的机构具有分割财产、隔离风险、组织和利用资源、保护投资者权益等制度价值,但其核心价值在于隔离风险,即通过将证券化资产以“真实出售”的方式从证券化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处分立出来,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基础,借助特定目的机构而主体化,实现与发起人破产风险相隔离;通过特定目的机构的自身结构设计以及与债权人的交易安排,实现自身自愿破产和非自愿破产风险的隔离,防止实质合并的发生;通过信用增强措施,实现与资产债务人风险以及其他市场风险的隔离。 从当事人地位看,资产证券化是强势地位的证券化发起人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之间的交易。特定目的机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涉及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问题。这也是特定目的机构法律制度的核心理念。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除了建立风险隔离机制外,还需要借助于政府监管和投资者自我保护机制等相关制 度,以制约和屏蔽强者的权势,强化和提升弱者的地位,防阻来自于强者的私人强制,实现社会各阶层实质性地位的平等和利益的平衡与共存。其中,政府监管制度主要包括特定目的机构的设立许可、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许可、强制信息披露等制度;投资者自我保护机制主要包括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监督管理人(信托监察人)等制度。相比较而言,作为私法手段的投资者自我保护机制更为重要,因为在均能达到保护投资者目的的情况下,私法保护手段要优于公法保护手段,私法手段的保护更能够维护人们的自治空间,给予人们更个性化的人文关怀。此外,法律还通过赋予投资者实体上的对证券化资产的优先权,来维护其权益。上述各项制度共同组成一个完善的投资者权益保护体系,以构筑资产证券化市场投资者的信心基础。 我国巨额银行不良贷款的处理、居民住房抵押贷款余额的迅速增加、信托业业务的深入发展以及投资者对金融产品多样化的需求,已经对资产证券化提出了现实的制度需求;并且,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不断完备也已基本具备了接纳资产证券化的客观条件。可以说,对于资产证券化来讲,目前最欠缺的是立法层面的“最后一推”。没有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保障,移植资产证券化制度将有可能带来难以预料的后果。建立一个各方市场主体(特别是投资者)信赖的法律框架,是资产证券化成功移植的关键。 一般来讲,制度移植比技术移植更困难,因为一项制度安排的效率极大地依赖于其他有关制度安排的存在,现存法律会限制制度安排的演化范围,制约安排的选择。在我国现有法律条件下,就特定目的公司制度而言,由于其设立与运作与普通公司相比具有很大的差异,根本无法构建在现有公司法律制度基础上,因此需要专门立法予以解决,从特定目的公司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信息披露、证券发行、投资者权益保护等方面构建一个完整的特定目的公司法律制度。就特定目的信托制度而言,由于其设立和运作与普通商事信托相同,因而能够在现有信托法律制度下构建,没有实质性的法律障碍,但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信息披露、信托受益证券的发行、投资者权益的保护等法律制度,尤其是我国目前相对缺乏的投资者自我保护机制。相比较而言,在我国引进资产证券化之初,选择特定目的信托作为特定目的机构,是一个更为可行的选择。此外,由政府发起设立具有政府信用的资产证券化公司将有助于培育我国新兴的资产证券化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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