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中介组织作为连接国家、市场的第三部门在中国得到迅猛发展,承担了许多由政府分离出来的公共管理职能,然而,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中介组织发展不均衡、与政府藕断丝连、法律地位模糊、责任难以确定,已经严重的制约了社会中介组织本身的发展和政府机构的改革;在传统行政法中社会中介组织仅仅作为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组织的定位,存在着授权不清、责任不明、难以诉讼的弊端,根据公共行政的治理理论,社会中介组织的权力来源是行政分权,同时也是法律的规定,因而建议我国借鉴大陆法系的公法人制度,将社会中介组织作为公法人的一种纳入行政法的调整,使社会中介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当社会中介组织行使公权力对其相对人或其组织成员的权利造成侵害时,对社会中介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是最后也是最有效的手段;通过行政分权,社会中介组织拥有了公共管理权,但是,公共权力有扩张和滥用的可能,所以要对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法律规制,建议制定社会中介组织法对社会中介组织的设立条件、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使社会中介组织在法治的轨道内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