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与司法解释在内容上的同质性导致各界对其认识存在混淆。随着制度的发展完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逐渐从司法解释中分离,其概念由制定主体、发布文号、备案程序等因素间接确定。只有具备制度性权威的规范才是正式法源,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因缺乏制度化基础,仅可被作为具有一定事实性效力的非正式法源。按照事实性效力的不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可以被划分为强、中、弱三类,其与司法解释的规范效果冲突亦由此呈现出三种不同样态。作为正式法源的司法解释,层级较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更高,但某些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范效果却被认为强于司法解释,这造成了非正式法源对正式法源的侵蚀,引发了理论与实践的重大矛盾。为此,可采类型化分流方案,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归属于效力层次不同的制度化法源载体,从而初步实现法治调控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