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在涉海“公益维护”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被引:21
作者
竺效
梁晓敏
机构
[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检察机关; 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督促起诉; 补充起诉;
D O I
10.14134/j.cnki.cn33-1337/c.2018.05.002
中图分类号
D926.3 [检察院];
学科分类号
030106 ;
摘要
海洋自然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诉讼包含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检察机关应以不同的诉讼主体地位参与。其中,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是救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损害的私益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应是督促起诉主体;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救济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应是补充起诉主体。由于前述涉海诉讼的特殊性,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海洋自然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除适用《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立的领域诉讼行为的司法规范外,还应适用《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特定主体的司法规则。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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