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不作为犯罪新论

被引:16
作者
杨彩霞
机构
[1]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关键词
网络服务商; 不作为; 客观能力; 义务冲突;
D O I
10.16059/j.cnki.cn43-1008/c.2007.02.031
中图分类号
D924.1 [总则];
学科分类号
030104 ;
摘要
能够成立网络不作为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在客观上对网上信息拥有实际编辑控制权的ICP,而IPP因对网上信息的接触程度低于ICP,所以只在能够知悉或有理由知悉网上信息违法的情况下才应负上移除该信息的义务。但由于网络服务商同时还负有保护用户言论自由和著作权自由行使等义务,所以并不是一旦某些用户于网上发表或传输的内容被第三人指责为诽谤、侵害他人著作权等并通知了网络服务商时,网络服务商就应该无一例外地履行移除信息的义务。究竟其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还要结合具体情况衡量义务的价值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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