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回赎规则在我国的立法选择附视频

被引:1
作者
王明华 [1 ]
王翼妍 [2 ]
机构
[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 山东政法学院
关键词
担保物权的实行; 回赎权; 涤除权;
D O I
10.19684/j.cnki.1002-4603.2014.19.022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担保物回赎权与抵押物受让人的涤除权不同,对于抵押物受让人的保护,可以通过赋予其回赎权的方式实现,没有必要建立涤除权制度。我国立法未规定担保物回赎规则,应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创设。设立担保物回赎规则应明确回赎权行使的主体、条件、效果。回赎权主体包括主债务人、其他物上担保人、顺位在后的担保物权人、主债务的保证人等。只要担保物权人未实行担保物权,回赎权人即可以通过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及相关费用回赎担保物。为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缓解金融债权过度担保所导致的担保资源稀缺的现状,对于物保与物保、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担保物回赎规则,应采比例主义和代位求偿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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