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想考虑,村委会组织法的修改也许应当本着“可改可不改的,改”的精神进行;从现实而言,村委会组织法的修改很可能是按照“可改可不改的,不改”的原则进行。在同一法律甚至同一法律条款中,用“村民委员会”概念同时指称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事物,很容易使人产生混乱和误解,有鉴于此,应采用与村民自治事务日常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有区别的“建制村”的概念。建制村设立的原则不仅应便于群众自治,而且应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既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也要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工作。为防止或纠正乡级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有必要为受到侵害的村民自治权利提供立法机关救济、行政机关救济和司法机关救济,明确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在规定村委会选举的有关问题时,使用“有选举权的村民”这个概念并不十分妥当,因为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不完全等同于有选民资格的村民或选民,所以“有选举权的村民”应改为“有选民资格的村民或选民”,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