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视域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研究

被引:19
作者
焦富民
机构
[1] 淮阴师范学院
关键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特别法人; 村民委员会; 成员权;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F321.32 [集体所有制]; D923.1 [总则];
学科分类号
摘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在特定的社区范围内,由其成员转让土地经营权,在坚守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的前提下,将集体资产折合为一定的股份分配给成员,根据法人的现代治理结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新型组织形态。它不同于一般的法人组织,也不同于公益性组织,简单套用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均难以准确界定其属性。《民法总则》确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在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为厘清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奠定了法理基础。然而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性组织,理应着重于农村公共服务与公益事业职能,因此需进一步剥离村民委员会对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职能,以稳步推进"政经分开"。在现阶段,还不能完全排斥农户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形态之一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建立以自然人为利益归属点的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形态,应当成为今后改革的方向。为了更好地规范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宜将成员权划分为财产性权利、管理经营性权利以及退出权三类,以完成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类型化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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