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

被引:3
作者
阿荣 [1 ,2 ]
祝之舟 [3 ]
机构
[1]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3]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农民集体; 团体性; 法律人格; 法人资格; 法律地位;
D O I
10.13891/j.cnki.mer.2014.02.003
中图分类号
D921 [国家法、宪法]; D922.3 [土地法];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3 ; 030107 ; 120405 ; 030105 ;
摘要
1980年代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废除了高度集中的人民公社体制,而试图代之以政社分离的全新体制,但事实却是有政无社,集体经济组织至今没有得以普遍建立。农民集体在形式上还主要表现为村民自治组织——以村委会为代表的行政村和村民小组,从而使得行政村和村民小组在事实上兼具政治组织和经济组织的双重属性。但这并不妨碍对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的分析和认定。从社会实证和规范实证的角度看,农民集体具有社会组织的团体性和法律主体的人格性,也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即集体成员并不为农民集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农民集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此,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应予以明文确认。
引用
收藏
页码:58 / 62
页数:5
相关论文
共 6 条
[1]  
纯粹法理论.[M].(奥) 凯尔森; 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  
法人制度法理研究.[M].蒋学跃; 著.法律出版社.2007,
[3]  
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M].陈小君等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  
法律与历史.[M].(德)罗尔夫·克尼佩尔(RolfKnieper);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
[5]   物权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 [J].
王利明 .
法商研究, 2002, (05) :3-7
[6]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及完善对策 [J].
肖方扬 .
中外法学, 1999, (04) :8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