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原则、修辞论证与情理——对清代司法判决中“情理”的一种解释

被引:7
作者
杜军强
机构
[1]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清代司法; 情理; 法律原则; 修辞论证;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9 [中国法制史]; D926 [司法制度]; K249 [清前期(1616~1840年)];
学科分类号
030102 ; 030106 ; 0602 ;
摘要
通过考察清代不同程序上的司法判决可见,情理作为清代司法裁判的法源与律例等共同作用于判决论证,但非同一类型的法源。相比于律例在条文结构上的明确具体与形式上的权威性,因而以构成要件在案件里得到实现为其适用方式,情理则同样具有权威形式但内容上更为原则化,并且情理适用于案件是通过对律例适用的妥当性从而也包含无妥当规范时创造规范的必要性进行衡量与论辩来实现,即情理是使律例适用于案件以达致审判妥当的基础性理由。从这个意义上说,情理是清代的法律原则。比之于律例适用的逻辑论证,情理参与的论证属于强化、补充逻辑论证的修辞论证。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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