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法律效果的教义学构造

被引:18
作者
吕双全
机构
[1] 宁波大学法学院
[2] 宁波大学东海研究院
关键词
情事变更; 合同变更; 再交涉义务; 合同解除;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3.6 [合同法];
学科分类号
摘要
关于情事变更原则法律效果的构造,民法学界未予充分的关注,造成了具体法律适用的混乱。《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仅增设再交涉义务作为法律效果,并未对实务问题加以回应。实践中矛盾的核心在于合同变更的适用方式,对法官合同变更权限的限制已成为学说发展的趋势。在法律效果的构造上,再交涉义务应前置适用,违反该义务的当事人不得再行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合同变更上,法官不得主动依职权确定变更内容,其仅得在判断当事人所提供的变更方案为合理的前提下,将该方案作为合同变更之内容;在变更方案不合理之时,当事人得解除合同。合同变更仅在法官判定当事人之变更方案合理的情况下才得适用,情事变更的原则性救济为合同解除。我国现行合同法以及《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就此在规范设置上还存在很多缺陷,应当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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