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的法理——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

被引:28
作者
高圣平
机构
[1]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2]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声明登记制; 电子化登记系统;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登记事项; 形式审查;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动产抵押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登记系统也就应依声明登记制的基本法理而构建。在我国经济发展现状之下,动产抵押登记系统应是以电子化为基础的中央式统一登记系统,目前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囿于其功能和范围,无法起到替代动产抵押电子登记系统的作用、对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应不作限制,登记系统中只需记载抵押物及其数量,既可以是具体的描述,也可以是笼统的描述,但须合理识别标的物、此外,登记系统中不应记载抵押物的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登记机构仅就动产抵押申请作形式审查,在纸质登记模式下,审查内容仅仅包括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完备,登记书的记载是否充分,而在电子登记模式下,这些审查由系统自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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