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被遗忘权的法律构建

被引:2
作者
卜学民
机构
[1]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被遗忘权; 个人信息权; 主体范围; 通知义务;
D O I
10.15967/j.cnki.cn14-1316/g4.2021.04.008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被遗忘权起源于欧洲,并在欧洲的立法和司法中得到确认,我国也应将被遗忘权本土化。在我国的被遗忘权立法构建中,应将被遗忘权确定为个人信息权而非隐私权的内容。权利主体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并限制公众人物的被遗忘权、强化保护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义务主体应该是出版者和搜索引擎并以前者为主。客体为网络中的失效的、不宜存在的和负面的信息,对于犯罪信息应该依罪刑轻重来决定是否纳入被遗忘权客体,信息主体不十分明确的信息也应属于其客体范围。权利主体享有向出版者和搜索引擎主张被遗忘权的选择权,义务主体有审查申请的义务,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权利主体、出版者或者搜索引擎、第三方和公众。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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