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及侵权责任

被引:3
作者
颜峰
机构
[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用户; 注意义务; 侵权责任;
D O I
10.19684/j.cnki.1002-4603.2014.08.025
中图分类号
D920.5 [解释、案例];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1 ; 030105 ;
摘要
<正>【裁判要旨】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教唆的侵权责任时,应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确定其是否可以免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具体体现为对于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构成应知的可能性相对增加。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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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2 条
[1]   论英美侵权法中注意义务的历史、概念与功能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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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法学, 2007, (01) :87-93
[2]   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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