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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处理“同意”行为解析及规则完善
被引:21
作者:
王琳琳
[1
,2
]
机构:
[1] 吉林警察学院治安系
[2] 吉林大学行政学院
来源:
关键词:
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决定权;
同意;
准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D O I:
10.15937/j.cnki.issn1001-8263.2022.02.009
中图分类号:
D922.16 [文教、卫生管理法令];
学科分类号:
030103 ;
摘要:
目前我国多将"同意"定性为合同承诺或信息权益处分行为,产生了各种实践困局。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享有事实上的私权力,"同意"这一法律行为定性与意思自治精神发生背离。从制度逻辑看,"同意"实现的是合作性组织秩序,个人没有设权意愿也不设定权利义务规则,与合同权益变动规律有罅隙;从法律技术看,个人信息人格价值不得处分,财产价值处分权不由个人享有,"同意"不构成处分性的抽象法律行为。"同意"是准法律行为,行为意思与表示意思保护个人"同意"自主性及其对"同意"法律意义的认识,效果法定是对权力失衡的纠偏,避免了主体客体化。作为正当基础,"同意"是信息处理加入权的行使,法定效果是处理者既获得了限制个人信息人格价值和生产保有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双重正当性,又产生了法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动态"同意",是对信息处理决策权和退出权的行使。"同意"这一准法律行为定性,使个人信息保护的公法性强制规范与私法性自由规范形成链接,在定纷止争的基础上,给个人提供更加完整的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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