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法权关系界定

被引:92
作者
吴昭军
机构
[1]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基金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
关键词
农民集体; 集体经济组织; 特别法人; 集体所有权; 信托;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3.2 [物权]; F321.32 [集体所有制];
学科分类号
030209 [中国政治]; 120302 [林业经济管理];
摘要
农民集体所有是一种目的性的制度设计,其产权关系的模糊性是为了实现公有制的政治目的。界定农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法权关系,应重点考量两个要素:立足现行法律中关于二者角色和功能的规定;隔断破产风险,保障集体土地公有制不被危及。农民集体为集体所有权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法定的集体所有权行使主体,二者之间形成法定信托关系。除依法不得转让的财产(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部分林地使用权等)之外的集体财产均为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下具有独立性,能够隔断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可能带来的破产风险。信托的目的性有利于实现集体财产为农民集体所共同分享、使用、收益的目的,制约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异化与角色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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