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修复性司法

被引:13
作者
徐以祥 [1 ]
王宏 [2 ]
机构
[1] 西南政法大学
[2]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修复性司法; 生态损害; 司法模式;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D O I
10.19684/j.cnki.1002-4603.2016.13.018
中图分类号
D922.68 [环境保护法]; D925.1 [民事诉讼法];
学科分类号
摘要
生态修复性司法的提出,作为对传统司法模式未考量生态损害亟待修复的矫正,能够实现让污染者受到惩罚、受损者获得赔偿、生态损害得以修复之三重目标,因而对预防与修复生态损害有着极其重要的积极意义,是我国当下解决生态损害问题的最佳路径。从现行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等基础规范出发,一些省市加入到了生态修复性司法的地方实践之中,取得了良好的实效。走向从中国实践出发的生态修复性司法,亟待完善基础规范与破解实践困境来予以回应,确保受损害生态最大限度地回复到良好状态,进而为生态文明建设创造出良好的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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