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研究——基于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分析

被引:3
作者
武芳
机构
[1]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关键词
行政诉讼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 法律制定; 制定主体; 行政主体;
D O I
10.16388/j.cnki.cn42-1843/c.2015.06.002
中图分类号
D925.3 [行政诉讼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6 ;
摘要
新《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第五十三条对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作了具体规定,即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我国目前存在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失范现象,行政系统内对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界定范围较广、种类较多,且地区间存在差异性规定,与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符,不利于该制度的顺利施行。化解该困境可以通过修改现行有关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部门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结合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专门制定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管的行政法规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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