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及责任承担

被引:7
作者
王成
机构
[1] 北京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监护; 教育、管理、保护; 间接结合;
D O I
10.14134/j.cnki.cn33-1337/c.2008.03.013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不能当然转移给学校。监护人如果将其监护权利、义务及职责全部或者部分委托他人时,必须有明确的约定。不能基于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的事实而做委托的推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义务。学校未尽相关义务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责任。学校承担责任,并不免除造成他人损害的未成年学生之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确定监护责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学校与监护人责任之间是一种间接结合关系,二者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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