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财产与国家私产的分野——对我国“自然资源国有”的一种解释

被引:32
作者
肖泽晟
机构
[1] 南京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国有财产; 社会公共财产; 国家私产; 自然资源; 公物;
D O I
10.16235/j.cnki.33-1005/c.2007.06.007
中图分类号
D923.2 [物权];
学科分类号
摘要
我国国有自然资源并不必然成为《物权法》第4条规定的国家物权的客体。应根据自然资源的不同用途将其区分为社会公共财产和国家私产。前者直接服务于某些公共用途,任何个人都享有按其公共用途加以使用的非排他性权利,而政府则无权随意处置其用途或利用其获得收入。后者即具有私人财产性质的政府财产,国家对这类财产享有排他性的法人财产权,基本上应适用民法规范。对国有财产实行分类管理,对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保障每个公民最低限度的自由和自主,限制政府利用社会公共财产获得收入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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