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第9条、第26条规定了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这是政府环境保护义务的宪法渊源,而是否已经建立有效、全面、系统的责任制度来保障各级政府履行其环境保护义务作为落实政府环境保护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政府环境保护义务的制度保障。现阶段,我国环境法所规定的政府违反环境保护义务的责任制度并不完善,包括政府环境法律责任规范与政府环境义务的不匹配、政府环境法律责任具体内容的有效性不足和政府环境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有效性不足三个方面。鉴于此,一是应当通过配套立法将环境法中规定的政府环境保护义务具体化和明确化,从而为管理性"结果导向"环境法律责任和行为规则性"行为导向"环境法律责任的适用创造基本的前提;二是应当完善政府违反环境保护义务法律责任的责任形态,包括完善"惩罚性"的政府环境法律责任和确立政府环境监管失职的赔偿责任和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两个方面;三是通过完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来健全政府违反环境保护义务责任制度的实施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