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增设“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思考

被引:5
作者
徐英军 [1 ]
王锋 [2 ]
机构
[1]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
[2] 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 特殊目的公司; 非营利性财团法人; 行为限制; 证券发行;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2.287 [证券管理法令];
学科分类号
摘要
特殊目的机构(SPV)是进行资产证券化结构式融资所必需的法律主体,除当前资产证券化实践中采用的信托或类信托式SPV之外,我国应当建立公司式SPV制度,以更好地实现证券化操作中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管理人之间的风险隔离。特殊目的公司(SPC)与普通商事公司制度存在很大差别,它以特定基础资产来支持发行固定收益证券,注册资本可以不高,但应先经证券管理部门核准再办理商事设立登记;它不以广泛和持续实施商行为来赢利,只是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载体和证券收益管理主体来实现特定的投融资目的,行为能力应受到严格限制。为了保持特殊目的公司的独立性,建议由具备资产证券化管理人从业资格的金融机构申请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采用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组织形式。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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