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损失”

被引:20
作者
李兴宇
机构
[1]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关键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赔偿损失; 恢复原状; 环境损害;
D O I
10.15984/j.cnki.1005-9512.2016.10.002
中图分类号
D922.68 [环境保护法]; D925.1 [民事诉讼法];
学科分类号
摘要
关于损害赔偿方法,德国民法采取以恢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的立法模式,以图实现完全赔偿。我国法应区分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的费用,将恢复原状的费用剥离出赔偿损失的范围,使赔偿损失等同于德国民法上的金钱赔偿,在恢复原状不可能或无法填补损害,或者花费过巨的情形下,才予以适用。这种修正之后,我国法上的赔偿损失并非着眼于财产损失,而是以财产给付方式填补恢复原状所不及的损害。恢复原状的费用支付请求权仍属于恢复原状范畴。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相互配合以完全填补损害。环境损害救济应采完全填补原则,以期达致倘若损害未发生的应有状态。"赔偿损失"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适用,请求范围包括:预防性措施费用;调查评估、诉讼费用;过渡期损失费用;环境非使用价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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