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明行为立法的可能与限度——以六部地方性法规文本为中心

被引:12
作者
蔡金荣 [1 ,2 ]
机构
[1] 杭州行政学院
[2] 华东政法大学法治中国研究中心
关键词
文明行为; 立法; 道德; 法律;
D O I
10.13893/j.cnki.bffx.2018.03.009
中图分类号
D922.16 [文教、卫生管理法令];
学科分类号
030103 ;
摘要
对处在法律与道德调整领域交叉点上的文明行为进行专门立法,是法律与道德关系这一传统议题的新实践。鉴于法治与德治属于两套独立的治国方略,在文明行为立法中不能将推进道德建设设定为立法目的,否则会步入道德法律化的误区。设区的市进行文明行为立法在现制之下的合法性存有瑕疵,需要全国人大对此作出解释或者制度安排。文明行为立法应当以属于"义务的道德"和"公共事务"的文明行为为限,既有立法的调整范围过于宽泛。既有文明行为立法规范普遍存在法律后果缺失、行为模式表述不明确及多为准用性规范等不足。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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