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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大数据产品的法律本质及其法律保护——兼评美景公司与淘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引:28
作者:
张建文
机构:
[1]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关键词:
新兴权利;
网络运营者;
个人信息;
网络用户信息;
准个人信息;
数据产品;
D O I:
10.19563/j.cnki.sdzs.2020.01.006
中图分类号:
D922.294 [商业经济管理法令];
学科分类号:
摘要:
司法实践倾向于将网络大数据产品作为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否定了适用知识产权法上的数据库或物权法上的财产所有权制度的可能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新兴权利的保护方式,其优势在于可以依据较为简单的带来营业收入(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的标准,即认定其为竞争法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只要采用不正当手段侵害前述合法权益,即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但也存在脱离并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架空,而无限膨胀法定类型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危险。正确的做法是,既要尊重和兼顾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规定,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适度且审慎地将在法定类型之外但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救济的行为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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