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法”与明代州县司法审判

被引:7
作者
柏桦 [1 ]
崔永生 [2 ]
机构
[1] 南开大学法学院
[2] 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学院
关键词
明代; 州县官; 司法审判; “情理法”兼顾;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K248 [明(1368~1663年)]; D929 [中国法制史];
学科分类号
0602 ; 030102 ;
摘要
明代州县官在审理司法案件过程中蕴涵的“情、理、法”交融与冲突,使明代州县司法审判具有了鲜明的特点。州县官在处理民、刑案件时拥有相当大的自主裁量权,在审理过程中也是“情、理、法”兼顾并用,一般都能在不违反国法情况下重视情理因素。“情、理、法”的合理兼顾,要求州县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必须掌握好“情、理、法”的运用分寸,而三者的巧妙结合成为明代州县官是否“清明”的重要标准。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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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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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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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1, (03)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