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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理法”与明代州县司法审判
被引:7
作者:
柏桦
[1
]
崔永生
[2
]
机构:
[1] 南开大学法学院
[2] 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学院
来源:
关键词:
明代;
州县官;
司法审判;
“情理法”兼顾;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K248 [明(1368~1663年)];
D929 [中国法制史];
学科分类号:
0602 ;
030102 ;
摘要:
明代州县官在审理司法案件过程中蕴涵的“情、理、法”交融与冲突,使明代州县司法审判具有了鲜明的特点。州县官在处理民、刑案件时拥有相当大的自主裁量权,在审理过程中也是“情、理、法”兼顾并用,一般都能在不违反国法情况下重视情理因素。“情、理、法”的合理兼顾,要求州县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必须掌握好“情、理、法”的运用分寸,而三者的巧妙结合成为明代州县官是否“清明”的重要标准。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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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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