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本位——阿里巴巴公司“合伙人”制度引发的思考

被引:9
作者
周珺
机构
[1]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关键词
股东本位; 利益相关者; 公司治理; 合伙人;
D O I
10.15984/j.cnki.1005-9512.2014.11.011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企业法、公司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7 ;
摘要
阿里巴巴公司以"合伙人"架构在海外上市,这迅速成为业界关注的一个焦点。这种"合伙人"制度其实涉及公司法中一个长久争论的话题,即公司法是否应当奉行股东本位的理念。无论是检视法律逻辑,还是考察实际功效,股东本位均优于其他可选项。我国公司法应坚守股东本位,将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的目标,将公司的控制权归属于股东。同时,公司法可作类型化处理,对于封闭公司,授权"合伙人"决定公司董事人选,属于股东处分自身权利,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法律无禁止必要;对于公众公司,股权会比较分散,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公司稳健运行,应当对此设立禁止性规范,即使"合伙人"公司制度得到全体股东同意也不得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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