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连带承担药品缺陷责任之质疑

被引:15
作者
廖焕国 [1 ,2 ]
机构
[1] 暨南大学法学院
[2]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
关键词
医疗机构; 药品缺陷; 连带责任; 无过错责任;
D O I
10.13415/j.cnki.fxpl.2011.04.012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D922.16 [文教、卫生管理法令];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030103 ;
摘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同药品生产者连带承担药品缺陷引起的责任,而不论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医疗机构不是单纯的药品销售者,其主要职责在于提供专业化的诊疗服务;医疗机构连带承担无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立法目的相悖,医疗机构不能成为受害患者的保险人。我国应将医疗机构对药品瑕疵责任限定于医疗过错责任范畴,医疗机构可能因违反诊疗和组织义务而承担基于药品缺陷的过错责任。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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