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95条第1款中的“说明来源”性质——兼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

被引:1
作者
张曙光
机构
[1] 北京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证明责任; 实体性义务; 客观行为要件; 证明对象;
D O I
10.16022/j.cnki.cn51-1716/d.2010.01.017
中图分类号
D924.3 [分则];
学科分类号
摘要
学术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问题的分歧根源,在于对实体法规定的把握不确,其焦点是如何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说明来源"性质。该款前半段是立法者为拥有"差额巨大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创设一项实体性行政义务——即"说明来源",该义务同时也作为后半段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行为(不作为)中的前提性作为义务,前、后半段一起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整罪状和罪刑规范。而"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是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基础的客观行为要件,在刑事诉讼中是"被证明的对象",而不是"对象的自我证明"。该行为要件不产生任何"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含义和不产生证明责任"例外"分配的效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仍由控方承担。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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