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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95条第1款中的“说明来源”性质——兼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
被引:1
作者
:
论文数:
引用数:
h-index:
机构:
张曙光
机构
:
[1]
北京大学法学院
来源
: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
2010年
/ 22卷
/ 01期
关键词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证明责任;
实体性义务;
客观行为要件;
证明对象;
D O I
:
10.16022/j.cnki.cn51-1716/d.2010.01.017
中图分类号
:
D924.3 [分则];
学科分类号
:
摘要
:
学术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问题的分歧根源,在于对实体法规定的把握不确,其焦点是如何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说明来源"性质。该款前半段是立法者为拥有"差额巨大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创设一项实体性行政义务——即"说明来源",该义务同时也作为后半段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行为(不作为)中的前提性作为义务,前、后半段一起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整罪状和罪刑规范。而"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是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基础的客观行为要件,在刑事诉讼中是"被证明的对象",而不是"对象的自我证明"。该行为要件不产生任何"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含义和不产生证明责任"例外"分配的效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仍由控方承担。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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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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