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自决权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边界

被引:112
作者
冀洋 [1 ,2 ]
机构
[1] 东南大学法学院
[2] 东南大学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暨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基地
关键词
个人信息; 超个人法益; 自决权; 权利人同意; 整体法秩序;
D O I
10.14111/j.cnki.zgfx.2019.04.004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D926.1 [司法行政];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030106 ;
摘要
信息社会制造了高度的犯罪风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为规制网络信息活动的常用罪名,但应注意前置法体系不发达、网络准则不健全背景下的刑法过度介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个人法益犯罪,法益本体是个人信息权,它是《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具体人格权,通过赋予其超个人属性的方式实现入罪扩张解释,与法益论发展趋势相背。公民个人有权积极利用其个人信息,"同意"构筑了信息自由与刑法介入之间的分界,在被害人教义学上类比身体、生命法益而否认个人信息法益自决权的理由并不充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特有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虚置的现象,为此,应在整体法秩序内厘清该要素的内容与地位,当前置法上缺少限制信息自决权的"国家有关规定"时,应排斥对"经同意后出售他人个人信息"行为的入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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