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背景下商事表见代理的制度回应

被引:8
作者
吴京辉 [1 ]
金恩雨 [2 ]
机构
[1]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商法研究中心
关键词
《民法总则》; 商事表见代理; 外观主义; 风险归责;
D O I
10.13644/j.cnki.cn31-1112.2017.09.010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49条确立的表见代理规则滞后于司法实践的发展。《民法总则》仍秉持一元模式的表见代理制度,无法满足民、商代理不同的价值诉求。较之民事代理,商事代理的代理权外观所具有的推定功能更为显著。权利外观的推定功能直接影响到"相对人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并且基于外观主义、交易成本等方面的考量,商事表见代理应采"风险归责"的归责方式将法律之不利归于本人。据此,我国应构建二元模式的表见代理制度分别调整民、商事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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