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在义务期限、责任性质、归责原则上存在漏洞或模糊之处,并与债法其他义务间形成体系违反。后合同义务在司法实务中呈现出大规模误用、滥用,鲜见积极功能。后合同义务可分为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前者与侵权法功能重合,不具有必要性;后者超出侵权法范围,但有违私法自治及平等原则,不利于劳动者等经济生活中的弱者,欠缺正当性。德国法发明后合同义务有其特殊的法律背景,此种背景在我国法上并不存在,就此而言,后合同义务与先合同义务存在同类缺陷。有别于先合同义务的是,后合同给付义务的泛化,额外造成背离合同法基本原理之弊害。《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将之误认为债法一般义务,更非妥当。后合同义务折射出现代合同法效果与目的背离的通病,在立法方法及民法原理上均值得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