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传统的社会治理模式已经突显出不少瓶颈。在证券行政执法领域,我国证监会执法也暴露出诸如执法资源不足、实质监管动机架空等问题,因而应转换思路,谋求司法的社会管理参与,发展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执法作用。选择不同的原告,就意味着将证券群体诉讼归为公共执法还是私人执法。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应是以实现私人救济为主要目标,保证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获得赔偿。考虑到制度本身的固有困境和我国特殊的政治社会背景,应当审慎考虑将台湾证券团体诉讼模式所代表的公共执法作为我国证券群体诉讼的主要选择。在证券群体诉讼领域,私人执法型模式还是我国未来的基本发展方向。立法者依然应当依托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代表人诉讼进行制度构造,先对其进行修正,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