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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认定及其财产权益保护研究——兼评“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侵权案”
被引:62
作者:
冯晓青
潘柏华
机构:
[1] 不详
[2]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3] 不详
来源:
关键词:
著作权法;
创作;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
数据财产权益;
D O I:
10.16152/j.cnki.xdxbsk.2020-02-005
中图分类号:
D923.41 [著作权法];
学科分类号:
摘要:
从客观的表现形式观之,人工智能具有"创作"作品的能力属于事实判断。但对于由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二元保护,存在法律价值判断的诸多争议。由"人格-财产"二元体系建构的著作权,决定了著作权法中关于"创作"的本质要求。明确"创作"的客体独创性和主体创作意图两项认定要件,区分"创作"的自然机理和法律机理,可以判定人工智能的创作机理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创作"。基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不享有著作权的裁判结论,必须明确相关权益的法律属性与权能范围。在现有产权保护体系内,阐明此类数据财产保护的正当性以及利益分配的法律解释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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