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数据时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告知同意原则

被引:7
作者
江海洋
机构
[1] 北京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大数据; 告知同意;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出罪事由; 类型化区分;
D O I
10.13660/j.cnki.42-1112/c.015466
中图分类号
D924.34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D922.16 [文教、卫生管理法令]; D922.294 [商业经济管理法令];
学科分类号
摘要
大数据时代,告知同意原则是个人信息收集、使用最重要的合法性原则之一,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言,同意原则亦是不法阻却事由。由于信息科技的发展,告知效果的虚化、同意之"理性人"基础受到冲击、同意原则与大数据技术模式功能相抵牾,告知同意原则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受到质疑。然而,告知同意原则的理论基础不可放弃,告知虚化问题亦可解决,因此只需对其进行适度改造即可。对个人信息按蕴含的利益进行类型化区分,即分为与人格尊严直接相关的个人信息(敏感信息)和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一般个人信息),以对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进行有梯度的保护。灵活运用不同的同意模式、采用多视角解释方法以及注重多种利益衡量,对大数据技术对数据二次利用及组合利用、同意或离开二选一情境下同意的任意性等问题进行类型化分析,进而判定同意是否有效、是否可以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不法阻却事由。告知同意原则不是万能的,欲实现个人信息的保护与流通的平衡,也应注意使用其他合法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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