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商用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商法构设

被引:5
作者
丁凤玲
机构
[1] 福州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人工智能; 法律地位; 商法通则; 双重属性;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中国需要一部独立的“商法通则”统摄商法规范,以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商用人工智能是以营利为目的在商事营业中应用的人工智能,这类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加剧平等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危害市场秩序,是“商法通则”在人工智能时代必须特别规制的对象。就法律地位而言,从商法理论与规则出发,商用人工智能可以借鉴企业所具有的双重属性,成为既是法律主体又是法律客体的商法存在。具体到规则层面,原则上商用人工智能是主体,特定情况下商用人工智能是客体。登记后的商用人工智能原则上是法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其设计者、开发者和生产者可以作为类似于股东的“所有者”承担有限责任。在特定情况下,由于商用人工智能具有类似于营业资产的财产属性,所以其可以被“所有者”转让或出租,此时的商用人工智能是法律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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