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规范路径

被引:4
作者
谭启平
应建均
机构
[1]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关键词
强制性标准; 合同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拟制; 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典;
D O I
10.19667/j.cnki.cn23-1070/c.2017.04.011
中图分类号
D923.6 [合同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人民法院一般依循"违反强制性标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路径展开司法续造。强制性标准不具备"法律属性",并且从技术、效果上讲,强制性标准不得也不能被拟制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作为判断"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关系的媒介。应当将强制性标准归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其规范合同效力的应然路径应当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社会公共利益。当违反强制性标准且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无效。《民法总则》施行后强制性标准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应当通过《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条款进行判断。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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