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行为的“国家规定”与司法判断标准——以行政犯相关理论为视角

被引:9
作者
胡彦涛 [1 ]
刘莉 [2 ]
机构
[1] 华南理工大学法治经济与法治社会研究中心
[2] 辽宁省政府法制研究中心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非法集资; 空白罪状; 行政犯; 国家规定;
D O I
10.15936/j.cnki.1008-3758.2018.04.012
中图分类号
D924.3 [分则];
学科分类号
030104 ;
摘要
非法集资类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行政犯。以"国家规定"为中心,可将非法集资类案件划分为四个类型:第一类型是合法的集资行为,这类集资行为不具有被认为是犯罪的可能;第二类型是非法集资行为,该类集资行为面临行政处罚等后果;第三类型是行政犯型非法集资犯罪,该类集资行为被"国家规定"认为是"非法",满足了行政犯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前提条件,司法机关可独立认定该集资是否构成犯罪;第四类型是刑事犯型非法集资类犯罪,该类非法集资案件同"国家规定"无直接关系。互联网金融被"国家规定"即《普惠金融发展规划》确认为合法,不应再被司法机关认为是犯罪。"地方规定"和地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国家规定",其对于集资性质的认定应该在行政诉讼中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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