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惩治非法集资在获得体制上认同的同时,却饱受学界、社会的指责和非议。基于金融管理本位主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法,将大量民间融资行为视为对金融业务专营权的冲击和破坏,对其予以刑事处罚。金融监管机构治理非法集资经历了从精细化到一刀切的转变,这一转变由于经济犯罪的双重违法性特征,直接传导至刑事司法。而这样的传导趋势又恰恰得到了该罪"存款"一词的不确定性的配合,最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行政监管和刑事司法过程中不断扩张,成为新的"口袋罪"。这不仅仅对民间金融实施了一种自身逻辑混乱、不合理的暴力压制,更造成了刑法自身的结构性危机。刑事立法应当将具有实际生产经营用途的融资行为予以合法化处理,但也不能因此忽视了对毫无任何生产经营用途、无抗风险能力的吸收资金"炒钱"行为的惩治。治理非法集资的根本在于金融体制的改革,在此过程中刑法应当对金融创新和改革留有余地和及时调整。